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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1月27日 03:27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海河教育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委直属各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

经2020年市卫生健康委第5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天津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7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天津市卫生健康营商环境,提高卫生健康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卫生健康有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卫生健康有关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本市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要求,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卫生健康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卫生健康系统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健康系统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卫生健康系统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通过“政策一点通”平台和官方网站,依法公开本部门制定的涉及卫生健康相关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人才、产业等政策,并提供解读、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化卫生健康营商环境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宣传优化卫生健康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入推进简政放权,认真落实政务服务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改革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核工作。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充分听取卫生健康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审批监管衔接机制,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标准化,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市卫生健康委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细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保护卫生健康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检查中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资格准入、职称评定、项目申报、学科创建、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天津市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有关支持政策,及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卫生健康资源配置。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制定并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布局规划,合理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卫生健康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卫生健康相关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相关人才培育和交流工作。创新卫生健康相关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不断完善卫生健康相关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机制,积极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文明建设,推行文明服务、文明执法,对标对表国际先进服务理念,开展“微笑服务行动”和文明引导活动,营造文明就医环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智慧医疗建设”,不断深化“互联网+医疗健康”便民惠民行动,推动信息技术与卫生健康深度融合,不断提升卫生健康服务信息化水平,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为市民提供更加智能化、便捷化就医和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聚焦老年人看病就医、儿科发展、急救和医院投诉等重点工作,简化诊疗流程、增加人员配置、保障药品供应、提供专项服务,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提升群众就医体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能力建设,全面提升控制重大疾病流行、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提升人民群众公共卫生安全感,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卫生健康服务能力建设,提高群众常见病慢性病诊疗和健康管理水平,不断完善家庭医生签约等健康服务,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不断提升母婴安全、出生缺陷防控、妇儿健康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不断完善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照护、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职业病监测、专项调查、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职业人群健康管理工作,做好职业病防治协调工作,不断提升职业人群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不断健全组织体系,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强化执法、舆论和社会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和城乡居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时代人口发展形势要求,加强人口与家庭发展工作,将人口家庭发展融入健康天津建设进程中,切实做好婴幼儿照护、人口监测和计划生育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卫生健康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整合和创新交流机制,支持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合作项目。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依法依规参与卫生健康交流具体项目运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医师协会、社会办医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卫生健康营商环境被损害的,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第六十九条、《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进改革、探索试验、敢于担当,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其工作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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