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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优化完善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准入“放管服”工作的通知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1月27日 03:48

桂卫医发〔2018〕68号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优化完善医疗机构及

医护人员准入“放管服”工作的通知

各市卫生计生委,区直各医疗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部署,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关于简化护士执业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810号)及《关于优化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准入服务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8〕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优化完善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准入“放管服”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的准入审批工作,紧紧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放管服”改革,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医疗机构、医师、护士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细化各项措施,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确保医疗机构、医师、护士准入“放管服”工作落到实处。

(二)全面清理审批申请材料,凡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一律取消;可以通过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查询到,或者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鼓励各地采取邮寄等方式提交纸质材料和发放审批文件、证书。各级审批部门要及时更新完善相关事项的服务指南和办理流程,向社会进行公布,力争让相关机构和人员办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为群众办事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三)全面实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加快建立审批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服务高效化、便捷化、智能化,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通过统一使用电子化注册系统办理相关审批事项,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实行全程动态管理。

医疗机构完成执业登记后,登记机关要及时向其发放电子化注册账号,指导其做好电子化注册相关工作。

二、关于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问题

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含医学检验实验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体要求如下:

(一)举办人在申请执业登记前,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在申请执业登记时,按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规定提交所需材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除外)。

(二)登记机关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机关在办理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执业登记时,根据其具备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医疗消毒供应中心基本标准(试行)》的消毒供应科目条件情况,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中登记:消毒供应科目为硬器械消毒供应、软器械消毒供应、软式内镜消毒供应、医用织物消毒供应字样。医疗消毒供应中心变更消毒供应科目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执业登记手续。

三、关于调整部分诊疗科目执业登记问题

(一)简化医疗机构重症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下简称性病专业)、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程序。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具备前述审批事项相应准入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直接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或变更执业登记手续。《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及临床专科准入管理的通知》(桂卫医〔2010〕112号)与之不一致的以《细则》为准。之前已受理评审材料的,可仍按原程序办理。

根据《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精神,原则上限于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置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医疗机构设置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具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3号)规定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性病专业诊疗科目应当符合《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基本标准和执业登记管理,按照《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2号)执行。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必须设置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病理科、消毒供应室的医疗机构,在其具备必要的基本设施设备和人员、确保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登记机关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准入和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医疗联合体的牵头单位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

四、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相关问题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精神,以及本自治区有关部门关于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的细化措施,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做好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衔接,为社会办医营造良好的准入环境。

(二)医疗机构名称应当名副其实,符合有关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和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根据需要,可在其副本备注栏中注明该医疗机构的设置人名称,如注明“××医院由××公司设立”等字样;也可根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出具其医疗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正常执业运营提供便利。同时,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衔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有关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信息。

五、关于医师多点执业(多机构执业备案)等问题

(一)医师执业注册及多点执业(多机构执业备案)等按照《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第1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执行。原自治区卫生厅印发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卫医〔2005〕49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卫医发〔2015〕35号),与之不一致的以《办法》为准。之前已办理医师多点执业注册手续的在有效期内继续生效。

(二)医师执行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令性任务,参加卫生对口支援、进修、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参与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在医疗联合体内和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在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间执业,在同一法人或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医疗机构间执业,医疗机构责任医师(签约服务医师)进家庭提供医疗服务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由所在执业机构批准即可。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强化医疗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作用,加强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深化拓展“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依法依规建立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和公开力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建设,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方面的监测指导。推动建立全范围覆盖、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管理模式,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执业活动的全程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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