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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精选5篇)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1月27日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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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精选5篇)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千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车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具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永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洪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口起施行。

  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条件和标准

  1、不含对人体有毒。有害及有异味的物质

  2、水的硬度适中(以碳酸钙计算:50-200mg/L)

  3、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比例与人体体液相近(其中含钙量>=8mg/L)

  4、酸碱度呈中、弱碱性(PH值为7.0-8.0)

  5、水中溶解氧及二氧化碳含量适中(水中的溶氧量>=6mg/L,二氧化碳的含量10-30mg/L)

  6、小分子团水(这是水的活性指标之一,5-6个小分子团水)

  7、水的生理功能要强(包括渗透力,溶解力,代谢力等)

  直饮水或称之为活化水,采用独特的美国KDF专用碘触酶技术和高分子分离膜装置进行过滤,杀死其中的病毒和细菌并过滤掉自来水中异色,异味,余氯,臭氧硫化氢,细菌,病毒,重金属。阻挡悬浮颗粒改善水质,同时保留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同时拜耳 离子交换体软化水质!

  在最后通过高能量生化陶瓷的作用将水体能量化,矿化,达到完全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直接饮用健康水的标准的七项标准。

  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师生饮用水卫生,保障学生饮水安全,采取有效措施全力遏制和杜绝生活饮用水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我校生活饮用水卫生制度。

  一、卫生管理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管理,经学校研究决定成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小组,负责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组长:

  成员:

  二、健康教育制度

  在校园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栏,对学生进行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告知学生饮水安全须知,包括不宜饮用生水、提倡喝开水,一旦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学校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卫生及教育主管部门。

  三、桶装水卫生管理制度

  (一)桶装水管理要求

  1、水质应符合桶装饮用水的标准,每批水要索取水质检验报告;

  2、供应桶装饮用水的企业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3、使用的饮水机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4、饮水机应放在固定安全卫生的.地方,防止二次污染;

  5、有定期对饮水机清洗消毒的制度,定期对饮水机进行清洗、消毒,夏季每月一次,冬季每两月一次,要有定期清洗消毒饮水机记录;消毒使用的消毒剂有有效的卫生许可批件。

  (二)保温桶水管理要求

  设专人定时供水,供水者必须有健康上岗证,保温桶要加盖上锁,并每天进行清洗消毒。。

  四、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1、坚持每天清扫泵房卫生,保持工作环境整洁;

  2、每天清扫水箱周围卫生,保持水箱周围环境清洁;

  3、要时常检查供水设施周围有无污染物,如发现应立即清除并及时消毒;

  4、泵房及水箱间内严禁堆放杂物;

  5、泵房及水箱间内严禁养宠物和植物;

  6、严禁闲杂人员进入泵房及水箱间。

  五、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1、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使饮用水水源遭受污染;

  2、饮用水水质出现异常,影响饮用者正常生活;

  3、输配水管网破损或二次供水设施防护不严,使饮用水水质恶化;

  4、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播疾病流行或中毒;

  5、存在明显的污染源,并怀疑饮用水源或饮用水水质有可能受到污染。

  当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供管水员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单位生活饮水卫生安全管理小组领导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为了在发生生活饮用水水污染事故时,能及时控制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危害,高效、有序地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现场处理及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生活饮用水污染对人体危害和经济损失,维护稳定,特制订生活饮用

  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4

  为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工作,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校内一切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水管水人员管理

  1、二次供水管水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培训考核、体检,取得《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和《身体健康证》。

  2、落实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要求,供水管水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

  三、供水设施卫生管理

  1、供水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进、出水管应在相应位置,防止产生水流短路和死水区。

  2、保持良好的排水条件,泄空管和溢流管的出口不得直接与排水管道相连接,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污水不能通过溢流管等流入水池内。

3、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会对水质造成影响。

  4、规范设置透气管,水箱入口设有不锈钢盖板,应高于水箱入口

  5、厘米以上并加锁。通气管、溢流管应设有不锈钢网罩,防止昆虫爬入水池。

  5、对储水池、水箱等设施,每半年进行全面清洗、消毒一次。

  四、各部门要对师生员工开展相关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养成不喝生水的良好习惯,提倡喝开水。

  五、坚持开展除“四害”常规工作,确保师生员工的饮水安全。

  六、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1.学校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及供水设备维护保养工作。

  2.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专职人员要经常观察饮水设施内外部的卫生和水质情况,及时清除污垢,保证师生员工生活饮用水的干净和卫生。

  4.供管水人员要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检验(每学期进行一次清洗,一次水质检验),并加盖上锁,做到密封,杜绝二次污染。

  5.清洗各类蓄水池时学校校长要严格监督清洗情况,提醒清洗人员注意安全。清洗、消毒完成后,要检查一切正常,方可供水使用。

  6.要对饮用水设施进行维护和必要的保养,确保供水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购买涉水材料时,要索取卫生许可批件。检修生活饮用水设施时,严禁使用卫生不合格产品,以防水污染,并做好维修记录。

  七、自备水源卫生管理

  1.学校自备水源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包括渗坑或厕所、畜圈、垃圾堆及工业三废)。

  2.井口要高出地面或密封,防止流水经地面倒灌入井,污染井水。

  3.井口要加盖加锁,防止投毒等事件发生。

  4.按时按要求对自备水源水质进行消毒、清洗并做记录,清洗人员必须经过健康体检,持证上岗。

  九、学校另制订生活饮水突发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对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等事件进行处置。

  十、本规定由后勤处领导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最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5

  一、加强对幼儿园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幼儿园要高度重视学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幼儿园必须保证开水的供应,严禁学生直接饮用自备生水。

  二、认真做好幼儿园的`改水工作。自备水水质的好坏很程度取决于自备水水源的选择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要求自备水水源尽可能选择深层地下水,凡选择地面水或浅层地下水的必须保证在水源周围30米以内无生活性或工业性污染源;加强水源卫生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井水加盖封闭,并及时清洗淤泥;对于经卫生部门监测不合格的。自备水,必须限期完成改造工作,并经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及时清洗消毒供水设施。配置高位蓄水池以满足供水需求的幼儿园,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自备水管网及蓄水池的清洗消毒工作,坚持每学期开学之前和开学期间定期进行冲洗和消毒,在夏、秋季节台风或暴风雨过后要及时增加清洗消毒频次,并做好冲洗消毒登激作。

  四、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幼儿园饮用水的水质监测,水质监测如不合格应及时告知幼儿园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保幼儿园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五、加强幼儿园生活饮用水监督检查。自备水水源、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管理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必须及时落实整改措施,确保幼儿园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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