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教育局,宿松、广德县卫生局、教育局,省妇幼保健所、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
为贯彻实施国家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提高全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省卫生厅、教育厅制定了《安徽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教育厅
2012年6月1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安徽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
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建合本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是儿童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和儿童优先的方针,依法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托幼机构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应接受儿童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強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确定专门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
县(市、区)以上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确保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 按机构职能,县(市、区)以上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的具体指导。
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指导托幼机构做好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传染病预防和控制、饮用水卫生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按规定定期对玩具、桌面等设施进行消毒,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园(所)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等五官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措施,为在园儿童提供安全合理的营养膳食。
托幼机构提供给儿童的食品、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托幼机构食品安全业务指导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托幼机构活动室和睡眠室面积应与儿童数相适应;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等必须安全并符合儿童生长发育的特点,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须向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根噩检查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未取得出具“合格”意见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的托幼机构,不得开展招生业务。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托幼机构,应根据《安徽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考核标准》每年自行进行一次卫生保健评价。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抽取部分托幼机构进行考核。
《安徽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考核标准》由省卫生厅、教育厅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等级托幼机构评审时,应当吸收相关卫生专业人员参加,并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等级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室不得对外开展诊疗活动。
保健室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每年经过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并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组织对本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儿童心理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持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承担入托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按照规定的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项目。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在传染病流行期冋,托幼机构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现疑似传染病例或疑似疫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治愈证明(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要按照《办法》和本细则中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要求,做好各种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收集、统计和分析报告工作,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报表》上报辖区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各项卫生保健资料应及时归档,并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
(二)卫生室聘用无资质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卫生室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设置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或者有其它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为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立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办法》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和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0日由省卫生厅、省教育委员会、省总工会、省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安徽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卫妇(1996)79号)同时废止。
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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