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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2月02日 13:45

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人社厅发〔2014〕14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工作,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我们拟定了《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现予印发给你们,从2014 年7月1日起执行。

附 件: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 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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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工伤职工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康复治疗,最大限度恢复受损功能,提高工伤职工生活质量,促进伤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管理服务机构和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

第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后评残”的原则,最大限度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医疗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的确认,指导、协调、监督规划及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市(州、贵安新区)(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工伤医疗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指导、协调监督本地规划及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履行服务协议和发生康复费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停工留薪期满或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价值的再次评估工作,指导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停工留薪期满或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价值评估工作。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拟订全省工伤医疗康复协议范本、编制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预决算,负责或授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协议对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和结算,并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需早期介入医疗康复治疗的确认,接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与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服务协议对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审核、支付服务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医疗康复的费用。

第七条 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应具备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能够为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提供规定的医疗康复治疗,并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审核、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配合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开展工作,落实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期间的相关待遇。

第二章 工伤医疗康复对象

第九条 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因工伤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后,按规定程序确认具有工伤医疗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列为工伤医疗康复的对象。

第十条 已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其旧伤复发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所需费用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纳入工伤医疗康复范围:

(一)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医疗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医疗康复治疗的;

(二)停工留薪期满,经确认仍有医疗康复价值的;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

第三章 工伤医疗康复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应符合《贵州省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准入标准》要求,具备满足开展工伤医疗康复治疗的基础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

综合性医疗机构申报开展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工作的,需成立专门的医疗康复机构。

第十三条 申报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需符合定点机构准入标准和工伤医疗康复规划布局,并向所在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定点资格的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可向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签订定点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应建立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档案,规范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治疗和管理。

(一)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档案由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管理,按有关病案规定保存。具体内容应包括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方案、医疗康复项目执行单、医疗康复治疗方案(初期评定、中期评定)、医疗康复效果评定结论书等。

(二)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方案由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制定,报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执行。具体内容包括病史摘要、主要功能问题、康复治疗方案、医疗康复目标、费用预算以及医疗康复期限等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因情况特殊,原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不具备开展医疗康复治疗条件的,由原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出具转诊意见书,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转往其他市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实施医疗康复治疗。需转到省外进行医疗康复治疗的,须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康复常见病种,主要包括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和软组织损伤、烧伤等。

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期内住院标准、住院时限和医疗康复规范,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创伤治疗期结束后,需早期介入医疗康复治疗的,经申请,由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医疗服务机构将其转入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进行治疗。

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期限不得超过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拒绝出院继续进行医疗康复治疗的,其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旧伤复发,需要进行工伤医疗康复的,经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治疗手续。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已到出院时限,仍有较大医疗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医疗康复治疗的,由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经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延长工伤医疗康复期限手续。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待遇

(一)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工伤职工医疗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医疗住院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工伤职工经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省外或省内其它市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据实报销,转诊途中食宿费执行本市普通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

(四)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康复期间需要提供护理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支出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市工伤职工人数、工伤保险基金情况,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0%的比例,编制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支出预算,纳入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服务项目按照贵州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执行,对发生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由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治疗期间,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医疗康复期发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伤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在非协议管理的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医疗康复发生的费用;

(六)工伤医疗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

(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期结束拒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未及时为工伤职工办理出院手续的,医疗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省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医疗康复费用的审核和检查,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有责任及时提供相关费用所需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予以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予以解除服务协议:

(一)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和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工伤职工医疗康复项目或延长医疗康复期限的;

(三)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医疗康复资料保存不全,未达到协议规定的标准的;

(五)出现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暂停或取消定点机构资格的处理:

(一)采取伪造虚假病历住院、挂名住院等手段非法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二)发生工伤医疗康复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被撤销、转卖、停业、关闭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冒用参保人资料骗取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

(五)其它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康复服务机构或个人、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省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和追缴。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伤保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在工作开展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工伤医疗康复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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