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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21页)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2月02日 14:45

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工伤康复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建立健全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是指工伤人员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后,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就业辅导、社会康复训练等综合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人员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尽可能恢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就业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 我市工伤康复以医疗康复为基础,职业康复为特色,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康复早期介入”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工伤保险法定参保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进行医疗康复住院治疗或职业康复住院治疗(简称康复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简称康复机构)是指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评估、确定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人员提供康复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伤康复政策、标准的制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康复机构协议管理,指导监督康复机构、医疗机构开展工伤康复,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计划、复审、结算及监督检查,负责全市工伤康复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专家库的建设管理,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审核确认康复对象、康复期、康复计划、延长康复治疗、退出康复治疗、转诊(转外地)康复治疗,评估康复效果,评估康复机构康复治疗服务质量等。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康复机构康复治疗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管理。 康复机构负责康复对象的康复价值评估,确定康复期,制定康复计划,实施康复治疗,开展各期康复治疗效果评定,负责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的管理。 有关医疗机构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简称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人员进行康复治疗,及时向伤后早期治疗和伤情稳定后恢复阶段的工伤人员或其近亲属告知工伤康复权益,宣传介绍工伤康复政策,发放《AA市工伤康复权益告知书》(附件1),推进工伤康复早期介入,及时将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人员转入康复机构,尽早在最佳期进行康复治疗。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设立工伤康复类别,由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各类别、科别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其应当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工伤康复申请后,从工伤康复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工伤康复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工伤康复确认及评估等工作,提供工伤康复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康复确认结论。 第八条 本市工伤康复治疗执行人社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工伤保险职业康复操作规范(试行)》及人社部、省、市工伤医疗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进行工伤康复确认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列支。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十条 工伤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首次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且在停工留薪期内的; (二)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在工伤医疗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工伤造成身体功能障碍,需要进行系统、综合的康复治疗的; (三)工伤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致残程度,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列入康复对象范围,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进行职业康复。 第十一条 属于第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受伤职工,在临床急性期治疗期间,医疗机构评估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经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同意,可根据临床诊疗需要,在最佳期开展早期医疗康复介入,积极预防受伤职工发生残疾或减轻残疾程度。 受伤职工经临床急性期治疗后,生命体征基本平稳,病情相对稳定,但存在持续性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劳动能力下降的,医疗机构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条第(一)款临床急性期治疗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受伤职工,第十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工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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