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规范性文件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快推进工伤康复工作,进一步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康复权益,现将《江苏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18日
江苏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工伤康复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促进我省工伤康复工作健康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康复按照“人社部门主导政策,社会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提供服务,经办机构协议管理,用人单位积极配合”的多方协同模式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是指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职业康复。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康复政策制定、规划、指导、协调全省工伤康复工作,并对申请工伤康复定点的社会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组织开展定点达标评估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政策规范,确认康复对象并组织实施,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康复工作并进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市工伤康复费用年度预算计划,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工伤康复定点服务协议并督促执行,组织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实施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或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专家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工伤康复对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根据协议承担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具体工作,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七条 工伤康复坚持早期介入,治疗与康复并重,以医疗康复为基础,以职业康复为重点,逐步实现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
第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工伤康复: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临床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确认其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程中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四)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康复专家协助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职工进行确认。
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再进行工伤康复价值确认。
第九条 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康复申请表》、工伤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职工提交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工伤康复专家进行康复价值确认,并将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相关资料移交经办机构,经办机构组织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制定工伤职工的个性化康复治疗方案,安排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康复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及时报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
对经定点医疗机构临床抢救,伤情稳定后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并需要转入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康复的,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不间断的治疗、康复一体化绿色通道。
第十一条 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对确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规定安排康复期满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费用严格按照部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以及省相关规定审核支付。有条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实现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联网直接结算,条件尚不成熟的地区可逐步过渡到直接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各市经办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康复费用及康复期间享受的住院伙食补贴、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和停工留薪期各项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省内居住地与参保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经工伤职工申请,可以安排到常住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参保地尚未定点工伤康复机构或有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但尚未有针对该工伤职工伤情的康复项目,工伤职工可选择省内其他对症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接收异地工伤职工康复,康复治疗期满仍需继续康复的,应将继续康复方案报经参保地经办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地区到省定点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按定点机构所在地区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执行。参保地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康复地经办机构对康复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反馈。
第十八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评估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社会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可以向市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康复定点,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后,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定点机构康复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协议双方单位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康复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
(四)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以及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费用的处理;
(五)违约责任、争议处理,以及监督考核办法;
(六)协议有效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以及省相关规定,规范康复医疗行为,提供优质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的康复服务进行督查,建立工伤康复效果评估机制,将工伤康复费用结算与评估效果挂钩,对达不到国家定点康复机构条件的,或不能按协议规定完成工伤康复服务内容的,以及有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者,应终止与其签订康复协议,退出定点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在工伤康复治疗结束后,应将工伤职工康复档案参照卫生部门的规定妥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机构完成工伤康复方案载明的康复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一)要求提供超过工伤康复方案之外的康复项目发生的费用;
(二)工伤康复治疗期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工伤康复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或利用工伤康复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国家《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之外的康复项目或标准,应在实施前告知工伤康复职工,并落实非工伤基金支付的经费来源后再实施康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费用由定点机构承担:
(一)未落实康复费用来源的超康复方案、超项目、超标准收取的工伤康复费用;
(二)工伤康复完成后,未及时通知工伤职工办理出院手续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
(三)其他违规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服务过程中发生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性质的,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的,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属于工伤职工或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的,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实际,从方便工伤职工、有利提升工伤康复效果出发,简化康复审批事项,缩短内部审核审批运转时间,利用现代信息化办公手段提高康复运转效率,积极促进工伤康复早期介入,使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尽早进入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接受康复治疗。
已经定点康复机构的地区要加强工伤康复管理,建立比较完善的工伤康复制度体系和管理体系,形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多部门协同联合推进的良好工作机制,引导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强化工伤康复能力建设,规范工伤康复行为,不断提高工伤康复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 2月1日起施行。
151. 苏人社规〔2013〕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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