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全国首例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简析
面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龙兴光作出最后的抗争:其已被判处刑罚,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长海作为个人没有资格再提起赔偿诉讼;赔偿是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而蔡长海要求赔偿的117.3万元是假定损失而非事实损失,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针对案件争议蔡长海是否可以提起诉讼、龙光兴被判处刑罚后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该为多少等问题,代理律师均依法发表了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其中水资源保护是环境保护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环节。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尤其是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将有毒化工废液排放至公共河流中,在造成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同时,也威胁着公众的用水安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原告作为一名环保组织的志愿者,自愿担负巡查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及其相应流域的义务,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威胁的情况下,为维护公众的利益,原告有权寻求法律的救济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队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资格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代表受损害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故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符合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故意偷排已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如何合理确定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是本案关键性问题。为落实怎么赔、赔多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贵州省中佳环保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出庭,就龙兴光倾倒的危险废物处置从专业角度进行说明,并且明确,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处理该废物费用为10000.00元/吨。
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还包括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损害的价值往往难以核定出较为具体的数额,这便会直接影响到对污染者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为一难题,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一)直接损失计算法。对于环境污染直接损失的计算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等,可谓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也是最为科学的一种计算方法。在国外一些国家已建立起对环境污染赔偿数额的评估计算模型,而我国目前在此方面仅开始起步,尚未建立完整的评估体系,故本案暂无法按此方法进行计算。(二)危险消除计算法。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这是将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的一种计算方法,要污染者承担以该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其目的主要是恢复遭受破坏的环境,以消除环境污染对人类造成的威胁,这种计算方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根据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作出的《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设计方案》,以被告法理排放有毒废液需117.30万元,并扣除被告已受刑事罚金10万元后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相关部门当时按照此方案进行了实际处理,该法理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本案中,方案并未实际实施,且由于有机物分解、水域流动、天气等各种客观因素,清理范围、清理数量尚不能确定,治理费用是否是一年前所需自然也不能确定。另外,被告因其排污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作为个人而言承受能力有限,判决其承担上百万元的损害赔偿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以治理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适宜于本案。(三)因环境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包括推迟依法行事所获得的利益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污染者所节约的成本。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因其环境违法行为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节约的成本作为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较为适宜。最后判决如下:(1)被告龙兴光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支付至清镇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2)驳回原告蔡长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蔡长海与被告龙兴光均没有选择继续上诉,至此,这场因水污染引发的“河长”的官司才算尘埃落定。
四、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河长”蔡长海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是被告龙兴光提出质疑的第一个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蔡长海与被污染的河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吗?河流被污染了,蔡长海并没有因此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但本案是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要受到该规定的约束吗?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本意见所称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即蔡长海作为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环保志愿者,参加了该中心发起的、以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为目标的“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认领了被包括污染河流在内的河流,有职责和权利对污染其认领河流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有权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因此,蔡长海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清镇市人民法院正是根据前述规定认定蔡长海的原告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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