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佑海、孙淑芬丨环境健康诉讼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与破解研究
【作者简介】孙佑海,天津大学教授、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天津大学)主任;孙淑芬,天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研究基地(天津大学)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本文原刊载于《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摘要】环境侵权复杂性、潜伏性及外延性等特点使其因果关系证明异常困难,为救济被侵权人,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侵权人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仅证明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关联性”,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负担。但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晰,证明标准适用越位及法官受传统诉讼规则影响思维易进入误区等原因,造成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混淆的现象凸显。通过弘扬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完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关联性”适用标准,以克服“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混淆问题,保障“关联性”证明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负担且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关键词】因果关系;关联性;环境侵权;环境健康诉讼
目录
一、“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概念解析
二、环境健康诉讼中“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之现状
1.将“关联性”误认为“因果关系”
2.将证明标准显性提升
3.将证明标准隐性提升
三、“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之原因分析
1.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晰
2.证明标准适用越位
3.法官受传统诉讼规则影响思维易进入误区
四、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之破解
1.弘扬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2.完善法律及司法解释
3.明晰“关联性”适用标准
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①。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为了弥补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能力不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②,由此却导致了滥诉现象[1-2]。由于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一些原告随意提起环境诉讼。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要求原告在提起环境诉讼时,需要承担“关联性”的举证责任③。“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不是同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大量将“关联性”与“因果关系”等同起来,要求原告在提起环境诉讼时,必须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现象。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的708件环境健康诉讼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④进行分析,以期了解“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混淆的司法现状,深入剖析混淆的深层成因,进而提出破解的途径。
一、“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概念解析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阐述了因果关系理论,提出只有从这个普遍的交互作用出发,我们才能达到现实的因果关系。为了解单个的对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交替着的运动就显示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效果。唯物辩证法认为,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原因作用而引起的现象。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间互相联系的一种状态,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法学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受到哲学“因果关系”影响,却又与其有一定差别,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含义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同,是指事物间存在的客观联系。事实因果关系应当依据科学规律及实验结果或经验常识来判断。而法律因果关系与确定责任承担者以及责任范围密切相关,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行法律政策考量的一种价值判断和归责[4]。
“关联性”是证据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关联性的定义是:“关联性是指相关的事实、品质或陈述与当事人当前争议事项的关系或者关联,也称相关性。”19世纪,英国法官詹姆斯·斯蒂芬曾在《证据法摘要》中对关联性如此定义: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相结合,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更有可能。我国学者将“关联性”理解为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或有一定联系或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相互联系,即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有联系或有影响[5-7]。据此作者认为,所谓“关联性”,是指事物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或影响,但联系和影响的内容和方向并不明晰的一种客观状态。
因此,从概念的本质看,“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有着明显的不同。一是,“因果关系”表示的是一种行为与后果之间确定性的联系,该联系带有明确的指向性。而“关联性”仅表示事物间存在一定联系,但不具有明确清晰的指向性。二是,在法学侵权责任理论中,两者截然不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属于实体法范畴,而“关联性”在环境诉讼中意味着一种较低的证明标准,属于程序法范畴。
二、环境健康诉讼中“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之现状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不仅需要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排污行为,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还需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困境,但未对“关联性”的适用规则作出明晰规范,故造成其在实践中与“因果关系”混淆的新困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及相关出版物中对“关联性”作了说明,但依然不够清晰⑤。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混淆问题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搜集并筛选了708个环境健康诉讼案例作为研究样本,依据污染类型进行分类,具体情况如图1所示。
由图1可以看出,各类污染案件数量及受害人胜诉的案件数量中,受害人总体胜诉率约为33.2%,除噪声和水污染案件胜诉率较高外(分别为42.6%、50.7%),其他污染类型的案件胜诉率非常低。进而对案件文本进行分析,发现因果关系证明在诉讼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关系着诉讼的胜败。因而,对各类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进行分析,分析结果如图2所示。
图1 环境健康民事诉讼基本情况
图2 环境健康诉讼案件因果关系证明情况
由图2可以看出,在708个数据样本中,受害人进行因果关系证明的案件数为240件,剔除数据样本中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发生损害后果导致未进行因果关系证明的174件案件后,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比例为44.9%,但证明成功的比例却仅有12.5%。通过对裁判文书中原告(即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情形进行分析,发现一些法官不仅要求原告提供“关联性”事实的证据,而且还要求原告承担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从而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证明负担,导致原告在诉讼中实际上处于不利地位,其权益受到损害。从图1和图2的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将“关联性”异化为“因果关系”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果关系”与“关联性”的混淆在环境健康诉讼案件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1.将“关联性”误认为“因果关系”
在环境健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的法官将“关联性”误认为“因果关系”,将“关联性”证明“异化”为“因果关系”证明,将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承担,从而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例如,在王某某等与雷某某环境健康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排污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证明其身体受损与排污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⑥。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形进行举证。由此可知,法官将“关联性”误认为“因果关系”,从而发生了因果关系与关联性的举证责任的错位,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承担,这样做显然违背《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明确规定。
2.将证明标准显性提升
在谢某某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案中⑦,法官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污染行为与其损害发生间具有“必然联系”。在张某某与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中⑧,法官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的,由此裁判污染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要求原告需对“关联性”事实进行举证,本意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一些法官在办案中却将“关联性”错误地理解为“必然联系”或“直接证明”,与“关联性”的目的背道而驰,与承担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并无二致。
3.将证明标准隐性提升
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上述在判决书中将“关联性”直接表述为“必然联系”和“直接证明”,从而加重原告的举证负担的情形,还存在虽然未在判决中直接表述,但实质上依然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
例如,在邓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⑨,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如此叙述,“所谓的电磁辐射是否是导致上诉人疾病的唯一成因等,也缺乏证据支持……因而上诉人(一审原告)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因电磁辐射给其造成损害的诉求,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可见,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要求一审原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但法院对一审原告“关联性”证明标准的超高要求,导致其实际上与“因果关系”的举证基本等同。
三、“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之原因分析
1.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晰
法官在环境健康案件审判中之所以常常将“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混淆,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明晰有直接关系。
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2010)第66条确立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明确由污染者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法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了重大调整,属重大变革,本应系统规定以便正确适用,但纵观全法仅有一条对其进行了概括规定,而未对变革后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出细化规定,这是一些法官在环境案件审判中未能准确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立法原因[8-10]。
再如,为解决环境司法实践中滥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导致原告滥诉问题,《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其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其二,被侵权人的损害;其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该司法解释第6条中,提出了“关联性”这一重要概念,并规定应当由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什么是“关联性”,也没有规定“关联性”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什么,更没有规定“因果关系”与“关联性”之间的区别在何处,结果导致“关联性”概念的提出不仅没有解决原告的滥诉问题,反而又造成了“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难以分清,真可谓“旧乱未解、新乱又生”。这是导致一些法官将“关联性”与“因果关系”混淆,从而误将“关联性”认定为“因果关系”的司法解释层面的原因。
2.证明标准适用越位
证明标准有其特殊的适用场域,即特定的适用范围,相互间不能越位。我国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鉴于刑事案件惩罚涉及剥夺被告生命及人身自由等重要人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公诉机关需要提供较高证明力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纠纷,因此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纷争,无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只需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200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国学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11-13]。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进一步的明确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低。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侵权类型,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其侵权过程更为复杂,因果关系证明更加困难[14],且考虑原告受社会地位和能力所限难以搜集到有效证据,故环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比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还要再降低一个等级。因此,《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提出了“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以适应环境侵权案件审判的实际情况,这是环境审判制度的重大创新,是十分正确的。但是,有的法官继续适用不应当在环境案件中适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审判案件,这是导致环境司法实践中将“关联性”与“因果关系”混淆的证明标准层面的原因。
3.法官受传统诉讼规则影响思维易进入误区
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一些法官受传统诉讼规则影响,往往要求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需形成完整且周延的证据链条,才会认定其完成“关联性”举证责任,其实质就是将“关联性”举证异化为“因果关系”的举证,拔高证明标准,实际上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例如,在邓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磁辐射是上诉人患病的唯一成因,故判定受害人“关联性”举证不能。《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对“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虽然未作系统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受害人证明负担的司法政策取向是明确且清晰的。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法官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法规,否则就会违背法律和新司法解释的本意,提高证明标准,加重受害人负担。
四、因果关系与关联性适用混淆之破解
基于以上论述,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与“关联性”混淆导致被侵权人证明负担加重,与减轻被侵权人举证负担的司法政策取向南辕北辙,亟待予以矫正。当下,应从弘扬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完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关联性”证明标准三个方面着手解决“关联性”与“因果关系”混淆的问题,从而为环境健康诉讼案件的正确审判提供清晰的规则指引。
1.弘扬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关联性”是一种证明标准,而证明标准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与事实判断追寻客观真实不同,其需要法官利用自身知识体系和司法理性并结合法律规定、政策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追寻的目标是平衡利益,实现司法公正。被侵权人经济及社会地位较侵权人要弱一些,二者证明能力存在不平衡,因此,减轻被侵权人的证明负担,救济被侵权人合法利益是“关联性”证明标准的价值所在。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中适用“关联性”证明标准是一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救济弱者的价值判断。司法实践中,将“关联性”异化为“因果关系”,将因果关系证明需要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与较低盖然性的“关联性”证明混淆,是对保护弱者司法政策立法目的的忽视,极大削弱了“关联性”证明标准减轻被侵权人证明负担、救济被侵权人的价值取向。因此,应大力弘扬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转变法官传统思维方式,确保“关联性”证明规则的正确适用。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思维方式直接决定了其对具体案件的态度和主张,是影响司法裁决的重要因素。法官的思维方式是在长期的职业训练和司法实践中养成的,受政治考量、职业教育等因素影响。为弘扬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转变法官传统思维方式,帮助法官正确适用“关联性”证明规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编纂《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案件审判指导》,以此强化对环境案件审判的指引,特别是“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定期举办环境诉讼理论问题研讨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定期组织法官到高校和科研机构进行职业培训。例如,近年来天津大学法学院多次举办了“人民法院队伍素质能力提升培训班”“人民法院综合能力培训班”等高质量的法官职业培训活动。这些活动有助于法官深刻理解“关联性”证明标准保护受害人的司法政策,从理念上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关联性”的证明标准。
2.完善法律及司法解释
(1)建议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后对“关联性”证明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受害人应当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从法律层面确立“关联性”证明规则,为“关联性”证明规则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
(2)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6条进行扩充,对“关联性”的具体内涵,适用范围及其与“因果关系”的区别进行系统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关联性”是指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联系或者影响,是因果关系存在的一种可能性。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关联性”证明规则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因果关系复杂、科学不确定性较强的环境健康诉讼等环境诉讼案件中。
(3)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类型及证据效力等作出详细规定。首先,应明确环境监测数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权威期刊科学论文等经过当事人质证认可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在证据效力上,根据证据来源机构的权威性,证据与待证事实在时间上的接近性等因素来确定。笔者坚信,在科学基础上制定的环境诉讼证据规则,不仅可以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助于指引当事人如何正确进行证据搜集及举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帮助法官提高司法效率。
3.明晰“关联性”适用标准
为明晰“关联性”证明标准,完善《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司法文件时,参考《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由污染者对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责举证的规定,明确原告证明哪些侵权事实后即可完成“关联性”举证,
并出台相关的指导案例,以规范“关联性”举证责任的适用,彻底划清“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之间的界限,为公正司法奠定可靠基础。出台相关指导案例是科学引导司法实践,帮助原告完成举证责任更简明、快捷的方法,不仅能为法院裁判提供参考标准,而且可以引导原告顺利完成举证责任,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关联性”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审判中是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一种弱化,仅需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间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因而,“关联性”举证责任标准的具体内容可以在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进行解构分析基础上予以合理界定。国外经验也证明了这个结论的正确性。例如,英美国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也同样面临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因果关系证明困境,其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为解决此类问题,英美国家将因果关系分为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15-16]。一般因果关系相当于经验法则,例如“某类物质可以引起某类疾病”,而特定因果关系则是在一般因果关系前提下将其具体到特定案件中,确定某污染者排放污染物导致了某受害人患某疾病。例如“某企业排放了某类物质致使受害人得了某种疾病”。借鉴英美国家经验将环境健康诉讼因果关系进行解构(如图3所示),希望对我国合理界定“关联性”的具体内容有一定借鉴。
图3 环境健康诉讼因果关系解构
本研究在借鉴英美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受害人的证明能力,兼顾证明责任的公平合理分配,建议由受害人承担的“关联性”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某类污染物引起某类疾病的可能性,即一般因果关系证明,受害人可提供流行病学研究结论,如发表在权威期刊上的研究报告或论文[17];第二,污染到达损害发生地的可能性,提供根据水流方向与风向等经验常识,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可能到达损害发生地的证据;第三,受害人生活在损害发生地,提供在污染者排污期间及之后一段时间在损害发生地生活过的证据。在特定因果关系证明中,除了法律规定的排污行为和损害的证明责任外,根据距离证据远近,受害人仅承担第二和第三项要求即可。而损害发生地被污染则无需证明,因为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受害人生活在损害发生地就可能发生损害,而无需证明损害发生地受到污染。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④通过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及“因果关系”“关联性”“健康”“血铅”“疾病”等关键词搜索并剔除无关样本后,发现进入司法程序并进行裁决的案件数量为708件,检索日期截止到2017年12月。本文选取环境健康诉讼案件的原因为环境污染导致人体健康损害案件因果关系具有环境要素介质性,并非直接作用于人体产生损害。因此,因果关系更为复杂,却在实践中与关联性混淆的问题更突出,更具代表性。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466号。
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700号。
⑧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74民终142号。
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第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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