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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2月04日 18:12

HNPR-2011-23006

湘卫妇社发〔2011〕15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教育局:

为落实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特制定《湖南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湖南省卫生厅主管全省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卫生局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与指导,组建托幼机构卫生评价专家组。

第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制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估细则,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评估制度。

(一)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的质量监督;

(二)各市州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业务指导,对辖区各县市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评估,指导建立示范性托幼机构,开展示范性培训,负责对辖区托幼机构保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及考核;

(三)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对辖区托幼机构保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对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五官保健、安全管理、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和卫生保健资料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托幼机构儿童和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召开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督促托幼机构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现传染病患儿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指导其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均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部门的指导和卫生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办托幼机构的,应按基本条件自查合格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卫生评价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受理;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托幼机构卫生评价专家组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出具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并将结果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针对托幼机构卫生评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整改,加强监督管理。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处理。

第二章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

第九条  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由园(所)长直接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副职具体负责卫生保健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卫生保健目标管理,制订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对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列入教育部门对托幼机构评估指标。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制订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做好儿童膳食管理工作。根据儿童营养需求,制订膳食计划,调整带量食谱,负责膳食营养计算和分析,保证儿童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工作要求,完成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的填写,做好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

第三章  入园(所)卫生保健管理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第十六条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第十七条  负责入园(所)儿童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和处罚。

第四章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评估,并将结果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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