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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食品中违法添加西药 被罚3745万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2月04日 22:28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天市监处罚〔2023〕72号

当事人: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受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分别于2021年11月10日以网络抽检的形式以及2021年12月1日以执法抽检的形式对当事人仓库内的“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规格型号:7g/盒,生产日期:2021-06-10)进行抽检,抽样结果显示,上述涉案食品中均含有新利司他。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涉嫌添加药品且该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立案调查。

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危害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涉案食品评估认定办法的通知 》(粤市监〔2021〕79号),我局于2021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涉案食品评估认定申请。2021年12月9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了涉案食品评估认定会,并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食品评估认定意见的函》。2021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案件相关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三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由于该涉案产品涉及被委托生产厂家及属地管理局,为进一步核实案情,我局于2021年11日23日向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核查函》。2021月12月8日浏阳局函复我局相关核查情况,2021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被委托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进一步阐述了当事人与被委托生产厂家的关系,及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2022年1月5日,我局再次向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告知函》,通报了涉案产品的抽检结果及对生产厂家涉嫌对抽检批次的涉案产品添加药品的情况。与此同时,我局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告知函》,通报了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2022年1月6日,我局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资料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依法查处。2022年1月25日,我局终止对该案件的调查。2022年1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发送《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穗天件不立审〔2022〕2号),2022年1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我局发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关于退回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添加药品一案的函》;2022年2月7日,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我局,告知该案已移交公安部门查处。2022年2月,广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多次联系我局反复研判案情,再次确定该案件未能达到刑事立案条件。2022年3月7日我局重新登记立案。2022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案件相关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明:

(一)违法主体的认定。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9XNR3N**)、《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4010607082**)。

(二)违法主体既是生产者又是经营者的认定。

1、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被委托生产厂家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了解到,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与被委托生产厂家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当事人委托该公司为其加工“无限畅”系列产品,当事人独立负责“无限畅”系列产品的销售。2021年5月,被委托生产厂家又与当事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合同内明确了产品销售明细、价格及结算方式。因此,当事人与被委托生产厂家之间是委托生产的关系。

2、涉案食品外包装注册商标“INFINITE FREE無限暢 ”(商标号第28269421号)的商标持有人杨**系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7日将该品牌系列产品授权给当事人进行销售及宣传推广。因此,当事人销售的是外包装标有其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食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为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三)违法事实的认定。

1、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事实的认定。

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受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1年12月1日以执法抽检的形式对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规格型号:7g/盒,生产日期:2021-06-10)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涉案食品中含有新利司他,含量为:6.42mg/kg。详见检验检测报告(No执法2021-12-0002,抽样单号:DCGZ2021073414),由于新利司他为一种新型合成药物,食品中新利司他的检测无现行有效的标准方法。因此,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危害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涉案食品评估认定办法的通知 》(粤市监〔2021〕79号) 的文件精神并依据《广东省危害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涉案食品评估认定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评估认定,是指省、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查办案件需要或者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危害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中难以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认定意见的食品,组织专家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对涉案食品的名称形状、危害后果、影响程度等进行专业化评估,由专家出具认定意见,再由市场监管部门出具部门认定意见的活动。及第七条 第(三)项 涉案食品评估认定的范围包括:(三)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经检验检测机构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仍不能得出明确判断的食品;”的规定,2021年12月9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根据我局申请,牵头组织召开了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无限畅果蔬压片糖果”涉案食品评估认定会,并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食品评估认定意见的函》:“对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针对涉案食品建立的《食品中新利司他含量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方法,经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和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研究所验证,主要技术满足方法要求,检验结果准确可靠。执法部门对类似的产品进行抽检时应按照本方法开展检测。认定结论为:涉案食品“无限畅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检出“新利司他”,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违法事实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与生产厂家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该涉案食品外包装标识的生产者、经销者的相关信息和内容,当事人与生产厂家的关系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关系,因此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的规定,当事人仅标注了总经销商名称及地址、生产方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未标示清楚当事人与生产方是委托加工的关系。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四)涉案食品数量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生产厂家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了解到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与生产厂家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71210178**,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430181016**,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浏阳)泰尔路**号,法定代表人:成**)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由生产厂家提供的该批次“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规格型号:7g/盒,生产日期:2021-06-10)共生产了40000盒,购进价格为*.*元/袋(1盒里含1袋),平均销售金额为:**.725元/盒,其中抽检机构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网络购样,抽检了**盒,销售单价为:**.9元/盒,40盒货值金额:19**元,违法所得:18**元,2021年12月1日执法抽检了**盒,销售单价:**元/盒,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7**.9元,除两次抽检共**盒。2021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佛山一环里和路出口旁**产业园(**吉运)B2电梯4楼的仓库进行执法抽检,当事人于2021年12月4日将库存的该批次的“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37900盒退回厂家作销毁处理,退回厂家的379**盒货值金额共计:13539**.5元。除退回厂家部分,该批涉案物品共销售21**盒,除两次抽检共**盒,该批涉案物品销售了20**盒,20**盒货值金额共计:727**.83元,违法所得631**.93元。40000盒货值金额共计14296**.33元,违法所得共计:657**.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是合法企业。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转办函》、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核查网络传销舆情信息的通知》(粤市监价监竞争核字〔2021〕第C29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交办通知》(粤市监广案交字〔2021〕第37号)证明该食品的案件来源。

3.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No执法2021-12-0002,抽样单号:DCGZ2021073414),证明被抽检的“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规格型号:7g/盒,生产日期:2021-06-10)为涉案食品检出“新利司他”的执法依据。

4.当事人四份询问笔录、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记录、当事人与生产厂家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材料证明涉案食品的采购来源、采购数量、购进价格、当事人与生产厂家的委托关系等事实。

5、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厂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生产记录、退回厂家销毁记录等材料证明生产厂家已将部分涉案产品销毁的数量、价格、当事人与生产厂家的关系等事实。

6、《涉案食品评估认定申请(委托)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召开危害食品安全涉嫌犯罪案件涉案食品评估认定会的通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食品评估认定意见的函》等材料证明我局向市局申请涉案食品评估认定的经过。

7、《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限畅果蔬压片糖果”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的核查函》、以及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份复函证明生产厂家所在地属地监管局对该案件线索的调查、核查情况。

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穗天件不立审〔2022〕2号)、《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穗天市监涉罪移〔2022〕第02号)、《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关于退回广州无限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食品添加药品一案的函》等材料证明该案件未能达到刑事立案条件。

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理由、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当事人,我局于2023年1月6日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2月7日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并听取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经审查,我局在作出拟处罚意见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时间、涉案货值金额、行为危害性、主观态度等相关情节,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审慎包容原则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考量,我局最终决定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果蔬压片糖果(橙子味)”(规格型号:7g/盒,生产日期:2021-06-10)涉案食品检出“新利司他”,属于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

(二)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检出“新利司他”的行为以及该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按一般情节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元,没收违法所得65794.83元。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行为的行为一般行政处罚至9435639.38元,鉴于违法所得已实施没收处罚,不再重复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65794.83元,并处3,745.663万元罚款。罚没款总额:37522424.83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所列明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2月28日

质量报告-投稿(纠错)邮箱:ssy12315@126.com。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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