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新食品原料人参仅标注了不适宜人群未标注食用限量 二审十倍索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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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来源:antion.net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钢花店,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18街。
文章来源:中食安信
负责人:刘创,该店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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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梅,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楚小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同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波,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武汉东湖光电学校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钢花店(以下简称中商超市钢花店)、武汉大楚小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楚小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海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商超市钢花店、大楚小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013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海波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海波作为职业打假人,通过购买产品非法获取不当利益。通过诉讼的方式变相敲诈合法企业。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彭海波,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彭海波有数百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本案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在大楚小汤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仍然以标签瑕疵而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标签瑕疵与产品是否符合食品标准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二者之间的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据该法的规定,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能适用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况。二、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在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或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状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就涉案产品外包装瑕疵作出不符合我国食品标准的结论。不能适用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以产品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为前提,大楚小汤公司已提交了该产品为合格产品的检测报告,不能以外包装瑕疵作出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
彭海波辩称:5年以下人参才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到食品当中,上诉人销售的人参不属于5年种植以下的。人参没有标注使用量,不符合人参添加使用规定。
彭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超市钢花店退还彭海波货款786.60元,大楚小汤公司向彭海波支付赔偿金7866元;2、判令中商超市钢花店、大楚小汤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彭海波在中商超市钢花店处购买了“俏喜娘人参鸽子汤”4罐和“俏喜娘肚片甲鱼汤”3罐,共计支付价款786.60元。“俏喜娘人参鸽子汤”外包装标注“配料:水、鸽子、香菇、白果、红枣、蛹虫草、人参、甘草、生姜、食盐、鸡精、味精、白胡椒粉,委托方:武汉尚膳馨肉食品有限公司,不适宜人群:人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周岁14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俏喜娘肚片甲鱼汤”外包装标注“配料:水、甲鱼、猪肚片、海鲜菇、红枣、甘草、人参、生姜、食盐、鸡精、味精、白胡椒粉,委托方:武汉尚膳馨肉食品有限公司,不适宜人群:人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周岁14以下儿童不宜食用”。2012年8月,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附件: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019年6月17日,经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登记,武汉尚膳馨肉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大楚小汤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彭海波所购买的“人参鸽子汤”、“肚片甲鱼汤”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2、彭海波要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食品标签的要求也是食品安全标准之一。涉案的“人参鸽子汤”、“肚片甲鱼汤”外包装标签均标注配料中含有人参,大楚小汤公司称该配料中的人参均系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但按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的“人参鸽子汤”、“肚片甲鱼汤”外包装标签虽标注了不适宜人群,但未标注食用限量,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可见,上述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大楚小汤公司作为食品生产委托方,未尽其审查注意义务,生产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彭海波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彭海波要求退回货款的同时也应将货物予以退还。综上,对于彭海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商超市钢花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俏喜娘人参鸽子汤”4罐和“俏喜娘肚片甲鱼汤”3罐的货款共计786.60元给彭海波,彭海波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中商超市钢花店;二、大楚小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海波7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大楚小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彭海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9年8月9日《武汉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处字【2019】20号),内容为武汉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中商超市钢花店经营的“俏喜娘肚片甲鱼汤”、“俏喜娘人参鸽子汤”食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但产品标签未标注食用限量,只标注了不适宜人群,其行为属于经营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中商超市钢花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38.4元,罚款5100元的处罚决定。中商超市钢花店、大楚小汤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产品仅属外观标签未注明,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商超市钢花店、大楚小汤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湖北清大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关于湖北清大人参来源的说明》,以证明大楚小汤公司在产品中添加的人参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
本院认为,案涉“俏喜娘人参鸽子汤”和“俏喜娘肚片甲鱼汤”配料中含有人参,根据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被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故大楚小汤公司将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作为配料添加入产品中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同时规定人参作为食品食用量应≦3克∕天,且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大楚小汤公司在“俏喜娘人参鸽子汤”、“俏喜娘肚片甲鱼汤”外包装标签上仅标注了不适宜人群,未标注食用限量,其标签内容确有瑕疵。关于大楚小汤公司、中商超市钢花店是否应就此向彭海波承担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俏喜娘人参鸽子汤”、“俏喜娘肚片甲鱼汤”两款商品的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彭海波并无证据明该两款商品本身质量不合格,或存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并且,大楚小汤公司是在制作工艺中添加了可食用人参作为配料,而“俏喜娘人参鸽子汤”、“俏喜娘肚片甲鱼汤”属于家常菜肴,消费者通常是按照自己的饮食习惯来购买食用,其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配料中所含人参的食用限量,并不会影响人们的饮食消费习惯,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彭海波要求大楚小汤公司、中商超市钢花店承担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中商超市钢花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对“俏喜娘肚片甲鱼汤”、“俏喜娘人参鸽子汤”因标签瑕疵导致的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大楚小汤公司、中商超市钢花店应当承担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俏喜娘肚片甲鱼汤”、“俏喜娘人参鸽子汤”客观上确实存在标签瑕疵问题,大楚小汤公司、中商超市钢花店同意承担退货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中商超市钢花店、大楚小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钢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俏喜娘人参鸽子汤”4罐和“俏喜娘肚片甲鱼汤”3罐的货款共计786.60元给彭海波,彭海波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钢花店;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武汉大楚小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海波7866元;
三、驳回彭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彭海波负担20元,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钢花店、武汉大楚小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海波负担40元,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钢花店、武汉大楚小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兵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潘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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