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词解(28):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有什么区别
【序言】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在这里,这三者是并列关系。可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自然人各自独立的人格权。平常我们理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都是一样的,或者说,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就必然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他们不都是一回事吗?那么《民法典》为什么要把他们分开、并列呢?他们各自都包含什么意思?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呢?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
一、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区别
1、生命权遭到侵害是不可恢复的,而健康权具有一定的可恢复性。
如前篇所述,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是自然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自然人因有生命才有权利能力。如果生命丧失(即死亡),则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不复存在,而且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相关的损害后果是不可恢复的(不可能死而复生)。在这个意义上讲,侵犯自然人的身体,造成死亡后果的,就是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健康权虽然对维护个人的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并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的前提,也就是说,即使健康权受到侵害,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不受影响;而且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医疗手段可以使个人恢复健康,因此,与生命权的不可恢复性不同,健康权具有一定的可恢复性。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生命权遭受侵害,其生命主体因不可恢复性而消灭,不可能主张权利,即直接受害人无法主张权利,只能由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即近亲属)主张权利。就是说,生命权遭受侵害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就是受害人的近亲属。
而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其有权直接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健康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使受害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的人可以做代理人而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3、享受利益的主体不同。
生命权遭受侵害后,对直接受害人而言,不存在享受利益的问题,更不存在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赔偿通常是转化为财产赔偿。这些赔偿(无论是财产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来说已经没有一点关系,其享受主体只能是近亲属中的某个人。
而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遭受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享受赔偿后的利益的是受害人自己。即使受害人遭遇离婚,这些赔偿款也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民法典》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4、从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的后果而言,通常情况下,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即为侵害生命权,侵权造成受害人残疾,即为侵害其健康权。也不会产出继承问题。
从损害赔偿的内容而言,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主要是死亡本身而导致的损失。而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并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明确将生命权、健康权并列,从确权的角度对两种权利进行了严格区分。
二、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分
1、客体不同。
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器官和组织构造本身的完整性和身体器官的安全,体现的是个人身体组织、结构的完整性。
健康权的客体是身体各器官组织良好运行的状态,体现的利益是个人肌体功能的完整性,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生理、心理等机能的正常运转。
因此,在医生未经患者同意对其进行治疗的情形下,虽然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但由于并没有影响其生理、心理等机能的正常运转,因而并未侵害其健康权。
2、损害后果不同。
身体伤害指的是人的外在表现形态的破坏,典型的就是伤口。
健康损害则是指导致了身体内部机能的障碍或精神上的损害。
因此,侵害身体权并不当然侵害健康权,例如,打他人耳光,如果没有实质性地损害他人健康(未造成残疾),则只是侵害身体权,而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造成残疾)。
3、身体权的保护。
实践中身体权的保护可能涉及器官移植、器官捐献、代孕等问题,与现代生物学技术与伦理等关联密切。而健康权虽然也与现代医学发展关联密切,但其通常并不涉及上述复杂的伦理问题。
综上,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侵害受害人的身体,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即为侵犯其生命权;没有造成死亡后果,但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即为侵犯其健康权;侵害受害人身体,既未造成死亡,也未造成残疾的,但确实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的(如打一耳光,踢一脚等侵权行为)即为侵犯其身体权。
这样区分是否确切,可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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