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驭风险之竞争当有道——经销价格管理、自身定价管理和价格竞争合规
价格行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活动中,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息息相关。除受政府价格监管的领域外,多数价格行为均为企业的自主行为,受市场的天然调节。随着近年来内外部环境剧烈变化,平台经济兴起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不同场景下的企业的不当价格行为愈发常见,所引发的合规风险愈发突出。上篇中,我们主要梳理了政府定价、价格监测与干预等方面的价格相关规范,并分析了此类规范对于企业的意义和影响。本篇将侧重经销和企业间交易的场景,从市场主体竞争影响的角度,对企业价格行为合规要点进行梳理、分析并给出相应的合规提示。
阅读提示:本篇主要从市场竞争关系的角度,聚焦和关注各类企业在经销价格管理、自身定价管理和价格竞争合规等方面应注意的共性问题,并分享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和合规建议。
1. 概览
经销和零售场景下,品牌商之间、品牌商与经销商之间、经销商与零售商之间往往发生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其中价格行为不可避免,纵向上,品牌商与经销商之间涉及转售价格和定价管理,横向上,企业之间涉及同一行业的价格竞争,其中涉及的价格行为往往处在多个部门法、尤其是竞争法的交叉规制之下,是企业价格合规中的常见难点与痛点。
就价格本身的合规性而言,企业定价是否合规,很大程度上在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否产生于有效的市场竞争。由此,典型的违规行为表现为非法的价格操控、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歧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规范依此简要整理如下:
2. 价格操控
上游品牌商与经销商之间关于所售商品价格的各类直接或间接的价格约定、管理行为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为了提升产品的渠道管理,建立统一的品牌形象,形式上,则体现为通过合同约定、内部政策、价格承诺以及具体价格指示固定、限制区域内经销商向第三人出售商品时的销售价格(下称“价格限制”)等。
此类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多会引起《反垄断法》下的合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明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订)中,将价格限制行为细化为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以及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尽管很多品牌抱有诸如“我司虽规模尚可,但尚不具有主导市场的江湖地位,何谈‘垄断’?”的想法 ,但根据前述规定,当品牌商与经销商达成的价格限制协议及其配套的价格管理政策具备固定、限定转售价格的效果时,均可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进而引发合规疑虑,而先不论其企业规模,也不论实现价格限制的具体路径和方式。
品牌商在企业多年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形成的价格管理体系多已与下游和市场紧密结合,是企业营销盈利体系中最核心的一环,完全听任下游的价格管理似乎并不现实,故其关键在于事前评估反垄断风险,明细价格管理行为的边界,且在确有疑虑的情况下及时调整价格管理策略以实现合规经营。从法定的豁免条件来看,品牌商可通过判断自身市场份额是否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以及评估其价格限制行为的限制竞争的效果来初步识别合规风险,具体如下:
(1) 关于“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目前法规动态如下: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称“市监总局”)于今年早些时候公开征求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中在明确无相反证据证明价格限制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前提下,将前述市场份额规定为15%(包括品牌商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实体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之和)。 针对若干行业出台的部分反垄断指南中已经明确了适用豁免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上限,例如《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和《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均将这一数值设定为30%。上述“安全港”市场份额,指向明确,易于操作。因此,上述法规后续通过后,总体来讲,低于上述“安全港”比例的品牌商,在转售价格管理方面将有较大的自由度,而不仅仅只是依赖 “建议零售价”进行管理。
(2) 关于“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是企业在面临转售价格调查时的抗辩理由之一。在判断竞争效果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为:
品牌商所在市场的竞争情况和进入难度; 品牌商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和对市场的控制力; 价格限制协议实际上对于商品价格、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以及最终对于消费者和其他后端主体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述仍然是法定的免责理由之一,但本标准相对含糊,缺乏具体的指引,企业援引此条成功进行抗辩的难度较大,因此,企业如果依赖此条进行抗辩或风险识别,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在品牌商在面临执法部门查处时,若非属《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况且不能证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有限或适用安全港的,则会遭到相应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上一年度无销售额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将面临最高500万元的罚款;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将面临最高300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按相关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倍处以罚款;相关个人也将面临相应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横向价格操控行为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协议、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不当价格行为处在《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双重规制之下。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如下协议将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在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基于《反垄断法》的行政处罚和司法案例较多,并且多集中在药品、运输、保险、建材等行业。除经营者自行组织达成的价格协议外,部分案例中的横向价格垄断行为系由所在行业协会组织;依照《价格法》第十七条和《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业协会组织不当价格行为亦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我们不再就横向价格操控行为展开讨论。
就品牌经销而言,我们建议企业:
意识并关注到,在经销商定价环节可能隐藏着重大合规风险,行规惯例作也不是万无一失。 关注定价在反垄断体系下的敏感之处,尤其要高度重视纵向价格管理体系的合规性。在“安全港”制度等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前,品牌方企业可先自行评估相关价格限制行为的反垄断合规风险,并按合规风险等级调整对经销商的价格管理方案或制定预案以便及时应对。 密切关注价格限制相关的法规动态,关注自身所在行业是否存在“安全港”。考虑到计算市场份额时可能会将品牌商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实体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纳入,企业更需谨慎评估自身情况是否一定适用“安全港”的相关规定。此外,随着品牌商的不断扩张,其市场份额将趋近甚至超过“安全港”规定的份额上限,此时反垄断合规疑虑将会陡增,企业应仔细评估相关协议和管理措施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即便相关制度出台后品牌商处于“安全港”之中,在进行价格管理时也并非全无限制,企业一方面应密切关注执法动态,另一方面也需在一定程度上尊重经销商等相对方的自主定价权,避免因相关协议或管理手段严重排除或限制竞争而越过合规红线。 杜绝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进行敏感的价格沟通,杜绝一切价格协助行为和任何关于价格一致行动的表达。此类行为均系高危行为。3. 低价倾销
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下称“《倾销规定》”),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低价倾销一般被认为具有以下核心特征:
目的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低价排挤竞争对手,是指经营者采取低于货品成本价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进而在与所售商品质量规格一致或近似的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中,在价格方面形成压倒性优势。由于购买方趋利避害的心理,使得同一市场区域内的潜在购买方均与低价销售者达成交易,最终令竞争对手丧失市场,形成低价销售者完全占领市场的局面。
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依照《倾销规定》,此处成本是指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由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构成的期间费用。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进货成本和由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的流通费用[1]一个简单粗暴的理解是,针对某一货物而言,低于其进货价或者原料价(不计管理、人工等运营成本)销售即被认定为低于成本价销售,此种情形下,如计入运营成本,实际销售收入将进一步低于商品成本,这种方式与《倾销规定》并不冲突且省去繁杂的计算过程,曾被执法机关使用。。
此处成本价是指涉案企业的个别成本而非价格部门公布的行业平均成本[2]计司价格函〔1999〕5号,后者仅作其他经营者的举报依据,只要企业不低于自身成本销售,即使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仍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
计算成本时,其数据来源一般是涉案企业的财务报表、单据、凭证以及文件等。
实现低价倾销的手段五花八门,依《倾销规定》,这些手段包括采用高规格、高等级货品充抵低规格、低等级货品;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高价物抵低价债;多发货少开或不开票;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手段实现。但其本质都是致使倾销货品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进货成本,以达到倾销的目的。罚则方面,依《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下称“《处罚规定》”),涉事企业将面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低价倾销在实践中并不罕见,尤其互联网思维模式下,这种经营手段更是发挥得隐晦而淋漓尽致。前两年,以社区团购为主的很多企业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商品,在损害菜农菜摊等传统渠道经营者权益的同时扰乱了市场,明显涉嫌低价倾销行为。然而,一个常见的疑问是,“秒杀”“大减价”“超级补贴”等疑似“赔本赚吆喝”的促销行为似乎极为普遍,其是否属于低价倾销行为?
先问“赔本赚吆喝”是否真的“赔本”? 无限接近成本进行销售其本质体现的是“薄利多销”的价格策略,在实际销售价格没有低于成本的情况下,并不符合低价倾销的基本定义,故没有倾销合规疑虑。实践中有经营者以“补贴,低价,优质”为标签长期以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价格销售商品却从未被认定为违法倾销,其核心就在于这种低于行业成本但不低于企业自身个别成本的低价销售行为本身就不是倾销行为。然而,如若真的“赔本”,则有两类情况:
一是符合规范允许情形的低价行为,也即符合《价格法》和地方性法规等直接列举的可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情形之一。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形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地方性法规方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试行规定》(下称“《试行规定》”)中也有列举,包括未经加工或经粗加工的农副产品,过季或临近换季的商品以及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等。这一情况比较容易理解。
二是虽未被明确列举,但某一低价销售行为并不具备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且实际也未造成竞争对手亏损的,也不会被认为是低价倾销的价格违法行为,此种情形较为复杂且目前尚无相关规范具体给出“排挤竞争对手”的认定方式,执法层面亦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我们仅就条文本身和现有案例,结合我们的相关经验,提供如下视角的解读。
《价格法》以及《试行规定》中关于允许低于成本销售情形的列举均不穷尽,故具体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低价销售行为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法性判断。判断企业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其核心还是在于判断经营者进行低价销售的主观目的是否合理,以及客观上是否实际形成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的效果。
通过归纳法律法规中已明确列举的各类情形,可得法律法规明确列举被允许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
主观方面,目的多为“减损”,避免造成浪费或扩大损失,亦或有其他合理目的。 客观方面,所售商品数量有限,具备一定偶发性,低价销售持续时间短。故某一低价销售行为具备以上全部特征的,因其目的并非排挤竞争对手,且实际上也没有形成稳定的竞争优势,无法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效果,因此,一般不具备违法性。另一种情况,如果经营者的主观是为宣传造势,扩大品牌知名度等商业目的的,其本质还是为获得竞争优势,由于该等目的不属于典型的“减损”情形也尚未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程度,那么其合法性的核心则落在了客观层面上,也即此次低价销售活动持续的时间,预备低价销售的商品数量以及所谓“秒杀”“大减价”活动的开展频率。比如,某一网络店铺开展“新店开业当夜一元秒杀品牌榨汁机,限量前50名”活动,因其数量、事件、频率均处在较低水平,难以形成低价倾销语境下对竞争对手的排挤效果,不是低价倾销行为。相反地,如某一电商连续数月开展“0.1元抢蔬菜,1元抢水果,10元抢粮油,每日限量5000份”,则对其同类竞争经营者,尤其是无力“烧钱”的个体户形成了显著的排挤效果,因此不具备正当性,是低价倾销行为。此外,如果某一经营者主观上确实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但由于相关市场是“双寡头”的竞争格局进而导致双方陷入“烧钱大战”的竞争局面,虽然看似一时难分何方是这种“低价竞争”的受害者,但实际上大战落幕之时,单寡头形成垄断后成本将由终端消费者承担,故此类“烧钱大战”亦属于不正当低价竞争的范畴,且还会带来《反垄断法》[3]《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下的合规问题。
就低价竞争而言,我们建议:
谨慎通过直接降价、优惠券、补贴等各种方式使得货品以低于企业个别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经营者应平衡好成本定价、引流定价以及高溢价定价之间关系及其可持续性,考虑到低价竞争可能带来的合规问题,企业可考虑将用于价格竞争的成本转至研发、广告宣传、质量提升等方面,追求品牌化发展后可使企业获得更多的溢价利润。 如确有需要开展低价销售活动,应尤其注意销售目的的合理性,并有与目的相对应的手段,避免长期处于低于成本销售的状态,以降低合规疑虑。
4. 哄抬价格
哄抬价格常见于疫情、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多年来似乎各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对于特殊时期的原材料、商品上涨司空见惯,但价格的正常波动上涨和哄抬物价所导致的异常波动有本质区别,前者由通货膨胀,供需变化等宏观或市场调节因素导致。而后者则经营者的非法恶意行为,从表现形式来看,其主要有四种类型:
(1) 散播价格即将上涨的虚假信息误导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间接地刺激销售并推高市场价格;
(2) 处于生产端或经销端的经营者,大量囤积原材料或商品,造成市场供应紧张而造成的价格上涨(“囤积居奇”);
(3) 处于零售端的经营者强制搭售商品或收取额外不合理费用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4) 成本无明显变化但直接大幅提高售价明显超过合理幅度的。
散播价格即将上涨的虚假信息误导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情况相对便于理解,其特点在于经营者无依据地向市场传播价格即将上涨的虚假信息,有别于在个别交易中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进行“马上涨价,错过就不再”的“洗脑”,此处更强调传播对象不特定,目的在于推高市场的整体价格水平。“囤积居奇”则是在供需层面的投资牟利行为,主要指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储存数量或者储存周期囤积商品,待价格上涨后以高价卖出,例如酒类商家大量囤积“茅台酒”导致价格上涨的行为即涉嫌“囤积居奇”的价格违法行为。
相较于散播虚假价格信息和“囤积居奇”,强制搭售、收取额外不合理费用则比较常见。比如,自防疫政策“右转”后,某一特定药品成为了预防和减轻感染症状的必备药物,部分药店在销售该必备药物时借机搭售其他退烧抗炎药物,不单独销售特定药物,如需单独购买,则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此即为典型的非法搭售行为。还有一类常见的哄抬价格行为是成本无明显变化但大幅提高售价明显超过合理幅度的情况,疫情期间各地执法机关大量查处了这一利用疫情所带来的负面恐慌情绪借机凭空涨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至于何为“大幅提高”“合理幅度”等,市监总局已在《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执法机关应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意、商品种类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在疫情期间,各省市发布了基于涨价幅度、进销价差率的哄抬价格认定量化标准,以在特殊时期严打哄抬价格行为,例如北京市将涨幅认定标准设定为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时,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4月25日(含当日)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20%(现进销差价率>原最高进销差价率×120%),该标准现已无效但仍有参考意义。
罚则方面,依《处罚规定》,涉事企业将面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值得尤其注意的是,疫情期间认定企业哄抬价格时,规则本身并不区分企业所售商品是否是民生商品,所有企业均应当遵守规则项下的价格限制,否则均可能被认定为哄抬价格而遭到处罚。而在非疫情时期,大幅脱离供需与成本,大幅提高售价销售一般商品,仍旧属于哄抬价格的“高危”行为,引发价格规范下的合规疑虑[4]已有公开处罚案例,如津市监静杨罚[2020]1号、海工商琼处字[2017]42号等。
企业追求和保障一定的利润率本无可厚非,但不宜一律通过提高售价来实现,企业也并无绝对的定价自由,就经营者调高商品价格而言,我们建议:
企业调高价格时应区分因成本变动(进货价、原材料、人工成本等)进行的涨价和非因成本变动而进行的涨价,后者应注意调价幅度不应超过合理限度。在特殊时期,经营者,尤其是民生商品经营者需要尤其谨慎,在成本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大幅提高售价,更要极为慎重。 企业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定价时应充分考虑该市场范围内近似规格质量商品的平均价格水平,保持一定的价格竞争力,推荐建立定价专项工作组,从商业、竞争、合规等多个维度评估调价行为。 在进行商品或服务的集合营销时,需要考虑集合本身是否存在捆绑销售的合规风险,是否实质上排除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
5. 价格歧视
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群体歧视(儿童票、学生价、会员价等)和销量歧视(第二件半价)等,法律意义下的价格歧视是指企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设定不同的交易价格,例如:
经销供应场景下,品牌商通过区别定价的方式排斥不知名或小规模经销商(买方),涉嫌价格歧视; 汽车品牌仅针对某些特殊群体(例如公职人员、专业人员等)提供优惠价格以彰显品牌形象的客户限制、地域限制等行为涉嫌价格歧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大数据杀熟”行为,在交易价格、交易机会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系价格歧视行为,违反《价格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等等。价格歧视行为除受《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双重规制外,在某些场景下还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另外,有关部门亦出台了行业反垄断指引、算法应用指引等涉及价格歧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为相关企业的合规工作以及价格部门的执法行为提供指引。须注意,即便是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而对其他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也可能属于《价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下的违法行为。
问题在于,经营者根据不同的买方的特征设定不同的交易价格多是企业的营销策略,实践中不可谓不常见,而由此形成的价格区别也未必会损害竞争,实践中执法热点也多针对实施“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具备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作为非平台经营者,如何才能在实施区别定价策略的同时,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框架下尽量降低合规风险,成为企业的一大难题。
从《价格法》的层面上看,在市监总局去年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中,已经将根据其他经营者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且基于成本或正当营销策略而实施的区别定价行为排除在价格歧视行为之外,可见,如果经营者基于正当营销策略实施区别定价,则不会被认定为《价格法》下的价格歧视行为,但如何认定营销策略“正当”,又将成为新的问题。类似地,《反垄断法》规定,如果有正当理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在价格上对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5]《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但何为“正当理由”,执法实践中也尚无定论。然而从公平交易,信息透明和诚信信用的角度而言,使交易相对人知悉经营者可能对条件近似的交易进行区别定价,减少信息不对称和价格欺诈的可能,则可有效降低合规风险。
罚则方面,企业实施价格歧视将面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诚然,现实的经销场景下,品牌商与各个经销商之间的交易条件(如数量、规格、供货时间周期等)细节千差万别,但在同一时间向交易条件趋同的不同经销商或消费者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时,相关企业须格外关注价格歧视方面的合规问题,我们建议经营者在与其他不同经营者进行交易时:
在交易条件实质等同的情况下提供相同价格。在主要交易标的等同,但附带保障、增值服务等系针对不同经营者的偏好和实际需求区别设置进而导致交易价格区别的,完整告知交易相对人。
6. 结语
本篇中我们聚焦企业间的价格、垄断与竞争问题,以经销、企业间交易为视角,梳理了脱离市场竞争定价而形成的价格合规问题,旨在为企业提供相关价格规范全景展示和合规提示。在本系列文章的下篇中,我们将以消费者视角探究零售场景下的明码标价、价格比较与价格欺诈等问题,并进一步梳理零售端的价格合规要点,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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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简单粗暴的理解是,针对某一货物而言,低于其进货价或者原料价(不计管理、人工等运营成本)销售即被认定为低于成本价销售,此种情形下,如计入运营成本,实际销售收入将进一步低于商品成本,这种方式与《倾销规定》并不冲突且省去繁杂的计算过程,曾被执法机关使用。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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