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因食品标签问题索10倍赔偿败诉案例.doc
该案件是职业打假人为数不多的败诉判例之一,其中所涉食品安全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职业打假人为牟利知假买假的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5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文举,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半壁店村村委会北1000米。 负责人 彭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 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通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举、被上诉人永辉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举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文举于2013年10月16日在永辉通州公司(北京半壁店)店内购买了盈丰牌食品浓缩姜液350克瓶装11瓶,单价36.8元,生产日期2013年5月8日,保质期24个月,总金额404.8元,后发现此商品未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标注营养成分表,永辉通州公司应在保证王文举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符合国家标准,但永辉通州公司(北京半壁店)店内所售出的此商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之规定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永辉通州公司严重侵害王文举的合法权益,故王文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永辉通州公司赔偿王文举4048元并退回不合格商品货款4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辉通州公司承担。 永辉通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文举的诉讼请求。首先王文举是以此牟利,不是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群体,王文举的购买行为是职业打假行为;其次永辉通州公司从接到法院传票之后到一审开庭一直没有看到产品的实物和照片;再次,王文举起诉的是永辉通州公司,是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王文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王文举从永辉通州公司所属的永辉连锁超市(北京通州区半壁店)店内购买了盈丰食品浓缩姜液350克共计11瓶,单价每瓶36.8元,货款合计404.8元。王文举购买的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王文举购买该食品后发现永辉通州公司出售的该食品的标签上未按照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注营养成分表,故王文举以此为由主张永辉通州公司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永辉通州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赔偿王文举损失4048元。根据王文举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从永辉通州公司购买的盈丰食品浓缩姜液实物,显示该食品的标签上的确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永辉通州公司认为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能说明该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文举提出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是一个行政性规定,并非食品安全法律,营养成分表的功能是涉及人的饮食合理性,并不涉及食品安全,即使在食品的标签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只能说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说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永辉通州公司向该院提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的材料,该材料中关于营养标签标准实施原则是这样记载的:一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营养标签标准要求;二是提倡以技术指导和规范执法并重的监督执法方式,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应积极指导生产企业,帮助查找原因,采取改进措施;……永辉通州公司认为依据该材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的,可以采取改进措施进行改正,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是普及营养知识,并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此外,永辉通州公司向该院提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该项规定与王文举向该院提交的由漳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中提出的要求北京永辉超市将本案涉及的盈丰牌浓缩姜液的产品下架相吻合,即停止销售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本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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