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料、糖料、蔬菜、茶树、桑树、烟草、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农作物范围的果树、花卉和中药材。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应当树立作物健康理念,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通过强化病虫害监测、推行统防统治、实施绿色防控,推动建设全生命周期的作物健康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并落实防治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力量,并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建设运维、绿色防控技术推广、阻断措施应用、应急处置以及农药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明确承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工作的机构,配备植物保护(以下简称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保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以及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等工作。
财政、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督促、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指导所属相关企业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农药供应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社会化服务,发挥为农服务功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保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中高级职称比例,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向业绩突出的基层植保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具有植保专业技术能力的科技特派员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推广农作物病虫害先进防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定期对植保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技术人员、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农药经营者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理论和技能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作物健康管理工作,推广抗病虫性优良的品种,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合理的耕作制度、科学的田间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
开展农作物新品种审定、认定时,应当将农作物对其主要病虫的抗性作为重要指标。省植保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病虫的发生、变化趋势提出和调整农作物的主要病虫名单,并组织做好品种抗病虫性的监测评估。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等开展农作物抗病虫育种、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地区的病虫害监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统筹协调解决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按照智能精准、操作便捷的原则,建立健全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推动跨部门跨地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农作物病虫害动态监测、虫情预警和处置情况反馈、统防统治信息管理等功能,实现农作物病虫害自动监测调查、智能分析研判、精准预报防治,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共建共用、聚点成网的原则编制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省市县三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布局,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的建设运维工作,配备智能化监测设施设备,并健全运行管理制度。
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设施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因安装监测设施或者实施监测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植保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综合分析监测数据,科学研判发生趋势,及时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应当包括农作物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病虫害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预防控制措施以及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提醒等内容。
植保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等途径,将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精准通知农业生产经营者。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公益宣传,及时播发、刊登当地植保工作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在村公告栏、活动中心等场所公告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用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结合植保工作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及时进行病虫害防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服务奖励、作业补贴等方式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工作实施计划,落实农业机械设备购置补贴政策,推动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统防统治作业。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服务信息录入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等规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农作物病虫害实施统防统治,并将统防统治信息录入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规模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施统防统治并录入统防统治信息。
鼓励规模农业生产经营者与小农户建立联结机制,辐射带动小农户共同做好统防统治工作。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队伍,为组织成员提供服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事服务组织健全植保功能,采取政府补贴、项目支持等措施,支持农事服务组织开展面向小农户的统防统治服务。
第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技术规范,明确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安全和施药技术要求。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技术规范,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布局编制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技术指南,指导开展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
第二十条 利用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的,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考虑气象条件、相邻农作物等因素,合理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高度、路线和与周边地块的距离,及时通过在作业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
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当做好作业信息系统与植保数字化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配合做好病虫害防治的数据共享。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施药作业相适应的保险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投保相关保险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健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体系、推广农作物秸秆高效离田技术等方式,减少农田病虫害基数,降低病虫害严重发生和外溢扩散的风险隐患。
存在农作物病虫害较大风险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提出治理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治理方案要求,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采取灭茬、翻耕、灌水、清除农作物病残体等有效阻断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物资储备;农药应急储备实施省级统一计划,建立省市县三级储备制度。
农作物病虫害暴发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农作物病虫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控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的研发、生产和推广。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农药生产许可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厂址是否属于相应等级的化工园区、工业园区范围等信息进行核实。需要生产厂址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配合开展核实工作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药减量增效促进机制,推行化学农药定额施用制度,对实现农药减量增效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予以褒扬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病虫害发生规律和趋势,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化学农药施用额度,加强化学农药的使用指导、调查、监测和评估,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定额科学使用化学农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减少农药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农药购买者身份和产品名称、购买时间、数量、施用范围等信息,正确说明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植保工作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公开农药使用咨询方式,及时解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等情况,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列入限制使用农药名录的农药。
第二十七条 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指导农药使用者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无害化处置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归集和运输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处置的指导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列入限制使用农药名录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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