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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1月23日 20:18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研究提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修改建议,形成《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改建议草案),即日起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至4月28日。

联 系 人:马 婧、李方林

联系电话:0471-6946039、6927989(传真)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改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改建议草案)

2022年3月27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改说明

母婴健康事关国家的发展和民族的未来。为了进一步完善母婴保健政策措施,更好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研究提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改意见。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妇幼健康发展措施

一是健全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服务体系发展政策措施;二是修改完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提供服务的责任规定;三是规定自治区提倡婚前医学检查的制度措施;四是完善了规范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产妇分娩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与监管责任;五是优化医疗保健机构婴幼儿保健服务内容;六是完善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与管理、优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审批服务制度。

二、删去与现行法律和政策不相适应的规定

一是删去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二是删去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等母婴保健医疗保障的规定;三是删去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及其职责的规定。

三、修改词语表述

一是根据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二是统一修改规范表述不规范的词语。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改建议草案)

一、增加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教育、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团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五、增加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诊断患有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医学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建议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建议其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推广产妇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按照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高危孕妇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应当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拟落户地旗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依据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的亲子关系声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规定进行鉴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十三、增加第二十九条:“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均设置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须经旗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须经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须经旗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九、将涉及“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表述统一修改为“应当”“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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