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销售添加非食品原料番石榴叶的野生番石榴茶,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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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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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5民终8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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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柯月,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文章来源:中食安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平市乳泉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厢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BELG7U。
法定代表人:张肖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皆宇,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忠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莲西小区**楼**-1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1HTU49K。
法定代表人:韩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柯月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平市乳泉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泉公司)、龙岩市忠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柯月、被上诉人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皆宇、忠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柯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柯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乳泉公司、忠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产品非法添加番石榴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添加新物种番石榴叶,应当经风险评估,并有生产厂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否则视为不安全食品,不得生产销售。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广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相关复函,番石榴叶不在既是传统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是保健食品也不是新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DBS45/006-2018)4.1.1条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乳泉公司、忠则公司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损害,还包括财产损害,王柯月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达不到正常使用目的,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故本案应适用十倍赔偿。
乳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DBS45/006-2018)4.1.1条规定,添加物仅需为传统食品、新资源食品原料、食药同源品种中的其中之一即可,番石榴叶是属于传统食品,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无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仅针对食品安全环境,不针对具体食品,故乳泉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无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的义务。对于乳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王柯月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
忠则公司辩称:同意乳泉公司的答辩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广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相关复函仅说明番石榴叶不在新食品原料、食药同源原料及保健品原料目录中,但并不能说明番石榴叶自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王柯月亦并不存在财产损失。
王柯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乳泉公司、忠则公司退回王柯月购物款6815元;2.乳泉公司、忠则公司赔偿王柯月68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乳泉公司、忠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乳泉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加工、销售。乳泉公司取得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许可证编号SC11445088100587),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乳泉牌®番石榴叶茶是被告乳泉公司生产的产品,忠则公司向乳泉公司购买乳泉牌®番石榴叶茶并对外销售。
2020年6月20日,王柯月通过忠则公司在京东开设网店购买乳泉牌®番石榴叶茶50盒,单价150元/盒,优惠后王柯月支付货款6815元。同日,忠则公司通过快递寄出产品,王柯月于2020年6月23日在重庆市荣昌区收货。
涉案产品的纸质外包装标注有乳泉牌野生番石榴茶,净含量2克×20、配料番石榴叶番石榴果、执行标准DBS45/006、乳泉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45088100587、生产日期2020年5月21日、保质期十八个月等信息。
一审庭审中,王柯月陈述涉案产品中添加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番石榴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乳泉公司、忠则公司应退还王柯月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审理中,王柯月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食用了涉案产品导致其身体不适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0日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DBS45/006-2018)载明:“3.1、代用茶,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皮、叶、花、果(实)、根、茎等植物组织作为原料,经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煮制)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3.2、调味茶,指以茶叶为基本原料,配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食用的皮、叶、花、果(实)、根、茎等和(或)其水提取物,添加或不添加食糖、实用香精等原料制成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煮制——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4.1.1、所用植物的皮、叶、花、果(实)、根、茎等植物组织只能是传统上作为食品、列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品种”。
2020年3月2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信访回复》,载明:“付湛凯,你好,关于咨询肉苁蓉提取物、番石榴叶......有关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我委无肉苁蓉提取物、番石榴叶......批准作为新食品原料的信息”。
2020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查,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新食品原料的目录中均未查到番石榴叶”。
2020年8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王珂月同志,你来信咨询番石榴叶可否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预包装食品的信访事项......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资目录和新食品原料的目录中均未查到番石榴叶,相关事宜请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咨询”。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7月9日,经乳泉公司委托,广西华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乳泉公司生产的番石榴茶进行检测,《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DBS45/006-2018)标准判定合格”。
2011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乳泉公司生产的番石榴茶多次被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均为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柯月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乳泉公司、忠则公司返还其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王柯月以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番石榴叶不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资目录和新食品原料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并且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生产方乳泉公司举示相应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王柯月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食用涉案产品后给其身体健康带来危害,故一审法院对王柯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珂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7元,由原告王珂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柯月通过忠则公司在京东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产品,其与忠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0日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DBS45/006-2018)第4.1.1条规定,代用茶、调味茶所用植物的皮、叶、花、果(实)、根、茎等植物组织只能是传统上作为食品、列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品种。虽然涉案产品添加的番石榴叶不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资目录和新食品原料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但不在相关名单中并不当然等同于涉案产品自身不符合食品安全,王柯月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产品自身理化指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系产品自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故王柯月要求乳泉公司、忠则公司退回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产品添加番石榴叶是否需要经过风险评估,并由生产厂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范畴,即使乳泉公司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而未出具,亦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与涉案产品自身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王柯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王柯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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