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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案由适用之我见

来源:泰然健康网 时间:2024年11月24日 07:10

  案由是案件的名称,是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反映。科学完善、符合实际的民事案由,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人们群众清楚明确的了解案件事实和诉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印发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和审判工作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同时也遇到了部分民事案由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影响了新规定的正确适用。如对人格权纠纷中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理解和适用,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了全部罗列适用和部分选择适用等不同情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案由,笔者试图以己之见,抛砖引玉,以达到认识和实践之统一。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常见的民事案件之一,在以前的民事案由适用中,除特殊侵权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均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引起分歧。但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和人权保护的细化深入,“人身权”作为“人格权、身份权”的上位概念不能精确地反映具体权益和诉争,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人格权作了细化分类,并将其作为民事十大案由中的第一大案由,分四级加以规定:一、二级为“人格权纠纷”,三级又分9类案由,即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并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下规定了7种特殊四级案由,即:(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案由适用上,明确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这样以来,除以上7种特殊案件适用四级案由外,其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要适用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虽属一类案由,但其中的生命、健康、身体在法律上又分属三种权益,在案由适用上,是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为一个整体案由全部罗列适用,还是视案件实际侵犯的权益,具体选择适用生命权纠纷、健康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仅仅提到:“实践中,如果出现上述7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型外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则可以统一适用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这一学理解释,亦未进一步区别对待,似乎显示的是统一适用原则。但具体分析,三种权益无论是从医学角度,还是法学角度,虽有交叉包含和递进因素,但仍属平行并列关系,何况在同一案件中三种权益并非同时被侵犯,一概适用也存在不妥,这就出现了认识和理解上的不同和争议,同是互殴致伤损害赔偿案件,有的选择适用“身体权纠纷”、“健康权纠纷”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有的三权并用,尽管没有涉及生命,仍整体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更有甚者,怕选择不正确,干脆沿用老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认识大不一样,用法极不统一。上述情况,不要说当事人难以正确选择诉讼,就连法官也不好确定案由,更何况普通老百姓也很难接受一起简单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生命权”一说,法院公告栏前观看开庭公告的老百姓,面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常常误以为是“把人杀了”,法律表述与客观实际严重脱节,老百姓似乎更看不懂法律了。面对如此尴尬的局面,作为司法工作者,笔者深感必须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这一常用案由,及时加以规范和统一,以维护司法权威。

  二、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诚然,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概然性,在同一问题上,难免出现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但我们必须把握的一条是,法律规定尽量符合客观实际,易于理解,便于操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虽属同一类案由,但生命、健康、身体是并列的三种权益,反映的是三种不同的客体,尽管它们之间有递进和交叉包含的关系,触及身体,有可能涉及健康,影响健康,有可能危及生命;反过来,没有了生命,健康、身体将失去意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健康权受到侵犯,多数也触及到了身体权。但无论如何,它们均有各自的主要针对面,所以在案由适用上,要在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的前提下,选择适用“身体权纠纷”、“健康权纠纷”、“生命权纠纷”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切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不视实际情况,而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全部罗列适用,以造成案件事实与法律称谓的脱节和不符。所以,必须在以下几方面厘清概念、统一认识。

  (一)正确认识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及其分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在民法上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等。身份权指存在一定身份之上的权利,其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亲权、父权、夫权等。生命、健康、身体是人格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三者虽有递进和交叉包含关系,但更主要的是它们的平行并列关系。

  1、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最高级的权利,没有了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将无从谈起。对生命权的侵害,刑、民规定是不一样的,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刑法确认侵害生命权的标准是主观标准,必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者造成死亡的过失。所以,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案件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

  2、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以维持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基本功能,就是维护人体机能和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侵害健康权,就是对这种完善性的破坏,使受害人的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状况。当然,健康受损,有的可以恢复,有的恢复不到原有状况,甚至有后遗症。所以在没有涉及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

  3、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基本功能,一方面是对身体组成的完整性的维护,另一方面是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和支配性。侵害身体未影响健康的(如割掉毛发),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

  (二)准确把握和理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精神和目的。新案由将人格权分四级加以规定,其初衷和本意就是加强对不同权益的具体保护,生命、健康、身体并列规定,选择适用,即侵犯那个权益就保护那个权益,而非象旧案由规定那样,一概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论。尽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三权”再未做进一步的区分说明,但并非表示其不能分割使用,正如刑法上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罪名一样,属选择性罪名,有什么行为就选什么罪名,并非全选。同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犯什么权益就定什么案由,而非全部罗列。再者,进一步窥其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案由时,也不便太具体,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案件类型形形色色,只能视具体案件而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如何确定具体案由,只能以个案而论。

  (三)良法之治是法治社会的追求。法律规定只有符合客观实际,看得见、听得懂、便于操作,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实现法治之目的,否则事倍功半。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法律理论研究成果亦是层出不穷,特别是在民法领域,更是出现了不少新理论、新名词,诚然,这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有的假以深奥难懂之称谓,不要说老百姓,就连法律工作者也一时难以弄明白,如此以来,法律高高在上,其意难解,严重与现实生活格格不入。民事案由亦如此,只有符合客观实际,能看得懂、不产生歧义的案由才是科学完善的案由,所以,我们必须有选择的适用更符合实际的案由,而非不加区分的“整体搬迁”。

  三、“三权”适用意见和建议

  在具体适用上,笔者以为,总体原则是选择适用,视具体侵犯的权益确定案由。鉴于司法的滞后性,我们完全可以以案件起诉时的实际状况而确定。

  1、生命终结的,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其余健康权、身体权就不必在罗列,对生命的赔偿已涵盖了对其他权益的保护;

  2、侵犯身体而未影响健康的(如性骚扰),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勿需涉及健康权、生命权;

  3、侵犯身体影响健康的(如打伤),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不再涉及身体权

  4、影响了健康又对身体不同部位的完整性或支配性造成损害的,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如对同一个人,既破坏了脏器,又割掉了毛发)。

  总之,按照权益大小递进之关系,已涵盖了的就不必在涉及,未涵盖且并列的可以同时适用。以上是笔者的一己之见,不尽全面,在具体适用上,仍然会出现形形色色的问题,但针对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案由,以及没有自然人死亡的案件不涉及生命权纠纷,笔者以为是符合客观实际切实可行的。同时,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在反馈全国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适用不统一的案由,做一补充规定,达到民事案由的科学规范和整体划一,以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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