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国家教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托儿所和幼儿园(含小学学前班).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负责对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辖区内同级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和检查(包括部队、工矿、企事业及其它部门).除省会外,其它城市的省级托幼机构由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体儿童保健科(组)或有专人负责,定期开展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培训、检查、指导、考核。
第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福建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中有关卫生保健的规定,指导分管的托幼园所达到登记注册的基本条件,并协助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章 儿童健康管理
第七条 托幼园所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儿童入园(所)体检
1. 儿童入园(所)前必须经当地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所),入园(所)健康检查结果一个月内有效;工矿、企事业办托幼园所,本单位医疗机构要求承担健康检查的,须向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2. 体检时发现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兼有e抗原阳性者或肝功异常者暂不予入园(所),经治疗肝功检查正常或e原转阴后方可入园(所).
3. 儿童离本园(所)外出三个月以上再入园(所)者应重新健康检查。
第九条 在托儿童应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要求,做好每日晨间检查及定期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条 托幼园所应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儿童口腔保健、眼保健、听力保健和膳食营养测评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应对每一位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内容有: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定期健康检查表及预防接种卡等,并做好其他卫生保健资料的收集、统计。
第四章 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入园(所)前,须经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无严重生理缺陷者,由检查单位发给<<健康证明书>>方可上岗。<<健康检查表>>、<<健康证明书>>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在园(所)工作的人员每年健康检查一次,由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统一实施、管理,检查结果填入<<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每三年更换一次。
第十三条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员工作。
第五章 专业培训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儿童保健知识的培训,并负责对本园(所)保育员进行岗前知识培训 。
第十五条 从事托幼园所饮食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知识专业培训。
第六章 卫生保健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制度。
1.托儿所、幼儿园发现儿童传染病疑似病例,应由保健人员按规定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向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属于法定传染病应同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2.发生食物中毒,应立即将发病人数,主要症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并做好登记;重大事故须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八条 托幼园所应做好省卫生厅制定的<<福建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附后)数据的收集,专人负责统计,定期向分管的妇幼保健机构上报;省、市(地)妇幼保健机构应将分管托幼园所的报表按其不同的辖区汇总,并以园(所)分列,分别寄给各辖区的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将资料按妇幼卫生报表上报的程序逐级上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托幼园所的主办单位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和托幼机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警告、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托幼园所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擅自上岗的;
2.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
3.招收儿童入园、入学前班不按规定查验其健康检查表的;
4.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培训、检查发给<<任职资格证书>>、<<健康证明书>>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协调,仍不执行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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