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不当医疗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应如何定性
故意伤害案件中不当医疗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2-11-06 14:07:51
案情2011年2月23日,淅川县西簧乡村民李长纪与邻居李站全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中,李长纪搂着李站全脖子将其扳倒在地,用右腿顶压李站全的腹部,后被人拉开。当晚,李站全疼痛难忍,被亲属送至西簧乡卫生院诊治。因未查出病因,第二天,西簧乡卫生院将其送至淅川县中医院进行CT及透视检查,仍未查出病因,当天李站全又返回西簧乡卫生院继续治疗。2月25日,经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站全出院在家继续治疗。2月28日,李站全仍未好转,被亲属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诊疗后发现李站全回肠破裂,并已感染。3月1日,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站全的伤构成重伤。3月30日,李站全死亡。4月8日,淅川县公安局尸检认定李站全因腹部外伤致回肠破裂,引起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李站全死亡与李长纪致伤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致伤行为参与度为40%;医疗机构对病情观察不及时,检查手段运用不当延误了最佳手术时机,导致被害人死亡,医疗行为参与度为60%。案发后,经法院调解,李长纪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长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后医治无效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虽有延误最佳手术时机等不当之处,但医院的治疗行为作为介入因素仅仅是制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本案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长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后虽然发生了被告人李站全死亡的后果,但经司法鉴定,医疗机构的不当诊治行为占其死亡因素的60%。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宜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事实清楚,但是被害人在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治疗,一个多月后死亡,使得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识上产生了分歧。医院不当诊治行为肯定属于一种介入因素,但能否中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本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实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要认定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必须确定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被害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程度不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确定了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况的不同量刑幅度。由于不同的损害后果规定了差异非常大的刑罚标准,因此查清伤害行为造成何种损害后果十分重要。但引发损害后果的因素除了伤害行为外,一般来说还有很多其它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可以影响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只有伤害行为符合必然地引起损害后果,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损害结果的产生并非都很直观,一般来说,伤害行为的实施都很短暂,评定损害结果则需要较长时间,因为人的机体在受到伤害作用后有一个反应或恢复过程,法医鉴定要待其基本稳定才予以评定。这一反应或恢复的过程中可能介入了很多因素,如被害人个体差异、医疗条件、医疗事故等等,它们与伤害行为一起成为影响损害结果的因素。实践中,被害人受伤后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就可能有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介入。如被害人在医院治疗因明显的医疗过错加重了损害结果,使轻伤变成重伤,重伤出现死亡。而法医在鉴定中没有注意这一介入因素,以最终医疗结果作出鉴定报告,如果以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有悖于刑法精神。
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腹部受伤,对这种伤害的诊断治疗并不需要很高的医疗水平,一般县级医院都能进行,它不会必然引起感染和死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必然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中的“致”必须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换言之,这种程度应达到主要因素才能成立。另外,在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是伤害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伤害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伤害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本案的因果关系中,经司法鉴定,医疗机构的不当诊治行为占其死亡因素的60%。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足以造成死亡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因此,不能按故意伤害致死追究被告人李长纪的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不当诊治行为(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起主要作用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它不仅是刑法学理论的一个重大课题,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诸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主流学说是条件说,条件说主张,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此说,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因素,这容易导致无限制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作为对条件说的限制及完善。此说主张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因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因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学说亦为刑法实务界所认可。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须有另一因素的介入;介入因素须为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中途介入的因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案件中,判断标准为:一是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可见,依据刑法原理,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要求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导性和决定性的作用。
本案所讨论的医院救治中的不当诊疗就属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须考察被告人伤害这一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医疗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自作用的大小、医疗行为异常性大小。本案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发生后,经过了乡卫生院、县中医院CT检查,未能检查出被害人回肠破裂,没有及时予以缝合,最终导致被害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司法鉴定,医疗机构的不当诊治行为占其死亡原因的60%。可见,医院不当诊治行为的失误(介入因素)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虽然伤口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但如果医院在救治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失误,能够及时对被害人的伤口予以缝合,或许被害人就不会死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至少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救治中的失误,使伤害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伤害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是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中断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长纪仅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负责。
责任编辑: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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